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余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李岳洋 (原名 李維軒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許○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張○驛(起訴書誤載張○譯,應予更正,91年6月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楊○億(93年8月生,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朋友,其等與告訴人甲○○均素不相識,因同案被告許○麟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晚上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同案被告許○麟心有不甘,而當場以電話聯繫被告、同案被告李岳洋、張○驛、楊○億等人到場,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驛、楊○億等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
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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