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時間均應補充為「上午」、㈡第3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4行應更正為「3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2樣商品,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財產犯罪,竟不知悔改,貪圖小利,接連3日至同一賣場竊取物品,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為大專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法柏BOVA香氛補充液10│1瓶│169元│││0ml- 克羅伊 情人│││├──┼──────────┼──┼─────┤│2│吉列長柄潤滑輕便刀│3支│65元│├──┼──────────┼──┼─────┤│3│090YABY絨毛耳罩-粉紅│1個│69元│├──┼──────────┼──┼─────┤│4│棉麻九分褲-丈青條紋F│1條│359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被告鍾憲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憲文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0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法柏BOVA香氛補充液100ml-克羅伊情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9元)1瓶」,未將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於109年10月24日11時52分、12時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拿取貨架上陳列之「吉列長柄潤滑輕便刀3隻(價值65元)」及「090YABY絨毛耳罩-粉紅1個」(價值69元),未將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手。
㈢於109年10月25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寶雅百貨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拿取貨架上陳列「棉麻九分褲-丈清條紋F」1條(價值35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張禎宇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憲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上開物品,但只是忘記付款,不是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陳列之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離去等情,經告訴人張禎宇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監視器畫面26張在卷可佐。酌以被告如單純一時疏忽而漏未結帳,返家後自應察覺,本可主動返回店內歸還上開物品或補結帳自清,卻未曾為之;又於109年10月24日被告拿取多樣物品後,卻未前往櫃台結帳,實難謂一時疏忽。況於109年10月25日,被告拿取貨架之褲子後,直接持之進入廁所,後離開時,未見上開褲子下落,則應係被告穿戴在身或是放入其包包,顯係有意為之,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復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