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吳映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黃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2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雖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購買產品分期付款之擔保,然上訴人為此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下稱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等,蜜達絲公司均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30日以内之合理審閱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即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蜜達絲公司迄今未證明有交付契約約定之貨品事實,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蜜達絲公司購買商品,被上訴人係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而商品分期服務主要核心内容乃總金額、期數、分期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就上開各點均以留白方式與消費者個別磋商,供消費者於簽約時填寫,使消費者得以明確知悉契約内容,該等個別磋商條款係為當事人間個別磋商而合意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規定之拘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當下就主要條款已有充分瞭解,且對拋棄審閱期間乙事未提出反對之意,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均屬有效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並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又蜜達絲公司確已給付上訴人商品,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02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向蜜達絲公司購買產品共計新臺
幣(下同)168,000元,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被上訴人向蜜達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攤還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申請人欄之上訴人簽名及系爭本票上
上訴人簽名,均為上訴人親簽乙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8760號鑑定書鑑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時,未有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應為無效,則系爭本票因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蜜達絲公司有交付商品之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審閱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職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均係蜜達絲公司與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商品訂購、申購購物分期付款而訂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又上訴人係經 蔡能娟 解說分期之金額、總價、期數及購買課程內容等條件,知悉並同意後,始親自於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同意書人(暨申請人)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申請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乙節,有證人蔡能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9-1頁至第150頁),而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載明商品名稱「保養品」、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7000」、分期總額「168000」,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之商品名稱「保養品」、數量「1批」、金額「168000」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文意清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難以理解之情形,且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在臺生活多年,於簽訂契約時亦未表示看不懂中文(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則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倘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內容約款有所異議或質疑,衡情應會當場提出,然上訴人簽立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後,均未表示異議,當下並攜帶部分商品離開(見原審卷二第147-1頁、本審卷第102頁),顯然已理解上開文件約定事項之意義,則其於經過數月之後,始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本文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均未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依本約定書所載商品、數量、服務、價格、規格、品質等悉依乙方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於收受該標的物時,應即驗收,並於7日內如發現標的物瑕疵時,即應通知原交付商品之乙方,如甲方怠為此通知者,即視為受領之物無瑕疵」,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第1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茲確認已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已查驗無誤並同意接受該商品(或服務、課程),惟本人基於保管因素考量可能將部分商品委託經銷商/店家保管。」,可知上訴人收受商品後應即驗收,且得將商品寄放於經銷商或店家保管;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商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上訴人所購買之內容為課程及保養品,非僅為產品而已,況上訴人僅留一組產品在店內供日後課程用乙節,業據證人蔡能娟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9-1頁至第15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MidasVIPClub貴賓產品寄存單、消費確認單、產品認購明細表、客戶拆封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09-115頁),上訴人更當庭自承業已收受一瓶洗髮精、一瓶沐浴乳及一瓶保養品(見本審卷第102頁),上訴人主張並未取得商品而為同時履行抗辯,顯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註吳映澄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168,000元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28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