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勝達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勝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勝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分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猶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吳向智 先於99年11月26日22時2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高勝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高勝達乃於同(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吳向智之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向智,惟因吳向智尚未領取薪水而未取得價金。因認被告高勝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勝達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向智之證述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向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達 (下稱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與吳向智通話,並於上述時、地與吳向智交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詐騙吳向智的錢,伊拿冰糖賣吳向智1,000元,不是賣第二級毒品給他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吳向智2人於上開販賣毒品時間,由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向智所使用0000000000通話聯絡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無誤(見偵一卷第19、20頁、原審二卷第97頁、本院卷第80頁),並據證人吳向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而證人吳向智就有關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如下:警訊中證稱:「(警方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你本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供你當場辨識,99年11月26日11時23分39秒,你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何意?)這通電話是我打給高勝達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電話中是我要向他買毒品安非他命,『上次一樣』是指和上次向他買的金額一樣,這次我向他買了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警方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你本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供你當場辨識,99年11月27日01時28分51秒,你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何意?)這通電話是我先前向他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不過因為吸食起來沒有效果,所以我就要高勝達將1,000元連同先前他欠我的1,000元一起還給我。」(見警一卷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朗讀99年11月26日監聽譯文)這2通電話意思?答:是我要跟高勝達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壽民路家裡面,時間是11月26日晚上10點半,他有交1包安非他命給我,但我當時還沒領薪水,所以錢還沒給他。」、「問:(朗讀99年11月27日監聽譯文)這兩通電話意思?答:是我跟他拿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要他退錢,他之前有欠我錢,我就跟他說乾脆2,000元還我,我錢後來都沒給他,他也還沒還我錢就被抓了。」(見偵查一卷第15、16頁);並於原審證稱:「27日譯文的意思是說我26日向被告拿的東西沒有效,想請他還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4頁)。則由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義出售價值1,000元之物品給證人吳向智,惟被告所出售之所謂『甲基安非他』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該通聯譯文內容,證人吳向智電話中即表示對被告所出售之該物品表示異議,且並未施用,並要被告退款,而被告電話中亦表示想辦法退款,此有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足考。再參以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吳向智被警查獲時採尿結果,證人吳向智之尿液並未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分局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由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顯示,適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給證人吳向智之物品,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2人始有上述退還貨款之對話內容,且證人吳向智嗣後被警查獲採尿亦未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佐證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給吳向智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辯:伊以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詐騙吳向智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給吳向智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表:
├─────────────┼────────────────┐│99年11月26日及99年│監察對象:高勝達(A)││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A(高勝達):0000000000│││B(吳向智):0000000000││││││(99年11月26日11時23分39秒)│││B:我是說跟上次一樣回去再打給你│││,阿數目再說。│││A:好拜拜。││││││(99年11月27日01時28分51秒)│││B:喂,達仔│││A:嗯,大智,按怎│││B:你那真的哦│││A:沒關係,咱直接一點,不然就不│││要說。│││B:你那真的太那個了啦,我都沒有│││用啦,乾脆二千元還我。│││A:好啦,還你還你好嘛,阿明天好│││嗎,今天真的累了,大智拍謝││││││(99年11月27日第二通監聽譯文)│││A:你現在要用到錢呢│││B:我現在要用到 錢阿 ,你那東西我│││都沒有給你動阿│││A:明天我想辦法回去拿錢給你│││B:明天呢│││A: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