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雄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1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開2案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首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35分至11時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2段「小南便當店」前,見甲○○單獨1人騎乘機車在前,乃以假藉向甲○○問路之方式,騎乘上揭機車尾隨甲○○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尾隨甲○○至屏東縣○○鄉○○○路與成功街2段「四維國小」側門時,將甲○○攔下,甲○○因驚嚇而人車倒地,乙○○隨即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金屬材質螺絲起子1支,喝令甲○○「把錢拿出來」後,見甲○○頸部掛有金項鍊(含墜子)2條,遂以強暴手段,出手拉扯甲○○頸部之項鍊,至使獨自1人、無力反抗之甲○○不能抗拒後,強取甲○○頸部之細項鍊及墜子1條得手,並持續以拉扯之強暴手段強取甲○○頸部之粗項鍊及墜子未果,甲○○因不堪疼痛,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不得已,乃自行取下頸部之粗項鍊(含墜子)交與乙○○。嗣甲○○以該細項鍊為其母贈與之禮物為由央求乙○○返還,乙○○遂將上開細項鍊及墜子返還甲○○。乙○○又出手強取甲○○手腕之手鍊,因未取下,乃出言恫嚇甲○○稱:要砍妳的手等語,並作勢持螺絲起子欲砍甲○○之手臂,經甲○○表示該手鍊不值錢,乙○○始作罷。乙○○復掀開甲○○所騎機車之置物箱,見有皮包置放在內,遂接續強取甲○○所有皮包內之紙鈔及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其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丟棄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處水溝,並將項鍊及墜子持向金飾店欲變賣,因金飾店不願收購,遂丟棄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處水溝,所得現款則全數花用完畢。嗣於101年2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乙○○因涉嫌另一起恐嚇取財案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查獲,員警調查中,乙○○主動供出上情,經警於當晚10時50分許,通知甲○○至萬丹分駐所指認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被害人甲○○所有之項鍊1條及現金約1,8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螺絲起子我拿出來晃一下,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我就放回去腰際,項鍊是被害人自己取下來給我的,我沒有動手扯她的項鍊,錢也是被害人自己拿給我的,我沒有動手掀開她機車的置物箱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應係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之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警卷2第15-17頁,偵查卷2第35頁,本院卷第95-97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
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2第36頁)。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始終手持螺絲起子,並出手強行拉扯被害人頸部之項鍊,取得細項鍊及墜子1條,另1條粗項鍊及墜子則由被害人在不堪疼痛之情形下,自行取下交予被告,被告又出手強取被害人手腕之手鍊,因未取下,乃作勢並出言恫嚇稱:要砍妳的手等語,復掀開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強取被害人所有皮包內之紙鈔及零錢共約1,800元等情,已經被害人陳述甚明。衡情,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應無設詞故入被告於重罪之可能,被害人之指訴,堪信為真正。被告前揭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我身上的全部零錢他也要拿,他是將我皮包裡面的零錢全部倒出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零錢是我倒給他的,因為他說他全部都要等語;此部分雖略有歧異,但不影響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所有現款之事實認定,不能因此遽認被害人所述無可採信。
㈡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害人遭搶時,已值深夜11時許,雖案發地點附近有夜市,光線不會太暗,當時馬路上仍有人騎機車經過等情,此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但其突遇屬青壯成年男子之被告取出螺絲起子用以行搶,依此情節,一般人面對此景,尚且大抵咸認若不聽命,勢將激怒被告導致其以利器傷人之可能,而無法抵抗,況被害人係女性,抵抗能力本較薄弱,自更無法期待為女性之被害人於深夜面對此情能有何積極有效之反抗行為,是依當時此一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害人於本院亦證述:當時我很害怕,我怕他拿螺絲起子打死我,我嚇到腿軟走不動等語,益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上揭所為,已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甚明。辯護人所辯:本件應係恐嚇取財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害人於案發後,於翌日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分駐所報案,但員警並未懷疑被告涉案,嗣被告於101年2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因涉嫌另一起恐嚇取財案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查獲,員警調查中,被告主動供出上情,經警於當晚10時50分許,通知被害人至萬丹分駐所指認,經被害人指認被告涉案而查獲本案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天寶 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含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開2案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首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有出手強取被害人手腕之手鍊,因未取下,乃作勢並出言恫嚇被害人稱:要砍妳的手等語,尚有疏漏。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雖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侵占等前科(不包括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於深夜對女性被害人為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人性未泯,被害人損失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非違禁物,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