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文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公園旁為警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目前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他字案偵查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5日 中檢輝 攝101毒偵697字第088410號函附卷可稽,亦即尚未因其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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