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吳艾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承攬伊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7年6月18日簽訂「員工宿舍重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伊應給付春元公司系爭契約價金10%之工程預付款,春元公司並應提供同額擔保,或取具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嗣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春元公司定將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否則一經伊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撥還款項,伊始將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776萬6,000元存入春元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專戶。詎春元公司持系爭契約成立前之97年4月24日與訴外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簽訂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鋼筋買賣合約),領取工程預付款1,575萬元,顯然未將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春元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目之約定。又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保證之情形,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即不得提出異議而有為此項給付之義務。伊由春元公司請領預付款之依據,形式上已達認定春元公司未專款專用之違約情形,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春元公司已支領之工程預付款。詎被上訴人拒絕撥付,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為連帶保證,而非現金之替代,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對抗之事由,連帶保證人得援引而向債權人抗辯,自無上訴人一經通知給付,伊即有付款之義務。且預付款之目的係為減輕春元公司購料資金週轉壓力,春元公司僅應將預付款用於系爭工程,即符合預付款之目的而得支領,自毋須限制春元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時間及內容。況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確係專用於系爭工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至泰怡公司未出貨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須待原有之地上物拆除後始能施作,惟上訴人遲未拆除原有地上物,其後更發函向春元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方使春元公司自始無法通知泰怡公司出貨,自不能認春元公司有未專款專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春元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並與上訴人簽訂「員工宿舍重建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
」後,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給付工程預付款1,776萬6,00
0元。㈢春元公司以97年4月24日向泰怡公司購買鋼筋為由,並持該
買賣合約書、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預付款1,575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如數撥付春元公司。
乙、爭執之事項㈠春元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目之約
定?㈡上訴人是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不發還春元公司預付款還
款保證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有撥還款項之義務?
五、春元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目之約定?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目固約定:廠商及保證
人應保證廠商將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否則由機關收回預付款(原審重訴卷第25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與春元公司進行決標及議價,於同年6月18日完成對保,於同年7月3日簽約,春元公司於97年6月26日檢具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向上訴人請領契約價金10%預付款,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將工程預付款1,776萬6,000元匯入春元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光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撥付1,575萬元予春元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存摺為證(原審重訴卷第18至57頁、本院卷第70頁、原審促字卷第6至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春元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7年4月24日與泰怡公司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並於97年6月17日付款完畢,則春元公司購買上開鋼筋時,不可能預知能否標得系爭工程,且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並未載明工程名稱、工地,鋼筋買賣數量亦較系爭工程所需誤差200噸,形式上已達認定春元公司未專款專用之違約情形,即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目約定,上訴人即得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春元公司有未將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之違約,是上訴人自應就其認定春元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目之約定情事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春元公司雖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97年4月24日即與泰
怡公司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然系爭工程既係早於97年4月14日即上網公告招標,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9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鋼筋價格自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確實呈現持續漲價之趨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卷第105至109頁),則春元公司在欲投標系爭工程前而預先準備相關物料,非無可能。況春元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時,即參與投標,惟該次係因參與投標之廠商不足方致流標,而春元公司係在第二次即得標,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重訴卷第89頁),由春元公司自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參與投標,其後亦參與第二次招標並順利得標之情以觀,足認春元公司應係積極欲承攬系爭工程,且春元公司在欲承攬系爭工程前,為避免因鋼價攀升致使得標後施工成本增加,預先購入包括鋼筋在內之原物料,堪認符合社會常情。
㈢又依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載(
原審重訴卷第13頁),其上已載明工地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工地」,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亦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事實相符。且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春元公司96年度、97年度「營建工程收入、成本及利益分析表」、「完工工程分析表」、「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73至7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春元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所示,春元公司於96年度有承攬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工程及零星工程,於97年度有承攬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國小工程、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工程及零星工程,其中有鋼筋工程者其工地係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小港區,並無高雄市楠梓區工程,是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記載工地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工地」,應係指系爭工程無訛。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春元公司承攬高雄市四維國小、高雄餐旅學院工程之鋼筋買賣合約均載明工地名稱為「高雄市四維國小新建工程」、「高雄市餐旅學校工程」,而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之工地名稱僅載明「高雄市楠梓工地」,未載明業主工程名稱,顯與其他鋼筋買賣合約不同,難認為系爭工程之用云云。此固有上開春元公司承攬高雄市四維國小、高雄餐旅學院工程之鋼筋買賣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06、127頁),然春元公司於97年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既無承作其他工程,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之工地名稱所載「高雄市楠梓工地」,應即為系爭工程,尚難僅憑該合約未予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名稱、詳細地點,即認非專用於系爭工程。
㈣再依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所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記載,購
買規格為SD-280型及SD-420型,購買數量為1250噸;而春元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則預估鋼筋SD-420型,數量為1050噸,有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春元公司投標時預估單價分析表可憑(原審重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兩者就預訂規格其中SD-280型及數量相差200噸,雖有不符,惟系爭鋼筋買賣合約已載明:「依實際出貨計價」,則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訂購之鋼筋自應以實際出貨為準。且上訴人與春元公司所定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本工程以統包方式由廠商承攬設計及施工之成果均需達到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功能保證。一、本工程契約價金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77,660,000元整(含稅),詳如廠商投標文件之報價總表。本工程之施工費用,需俟廠商完成細部設計並經機關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再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為統包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可見系爭契約係採取「統包」方式,與一般工程已先由業主先計算預估材料數量後再辦理招標之模式不同。故廠商得標後須完成細部設計並經機關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再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為統包契約之一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自應於細部設計定案後,材料數量始得確定。是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購買鋼筋僅為預計規格數量,而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鋼筋數量尚未定案,則在此雙重不確定之因素下,自不可能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之項目數量應與系爭契約預訂之項目數量完全一致。又系爭契約之鋼筋用量既屬推估,非已明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合約增加達20%用量,與一般工程常例僅在5%範圍云云,尚不足採,實不能以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預訂鋼筋之數量與契約預訂之數量不符,遽謂春元公司訂購鋼筋均非專用於系爭工程。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合約超過200噸部分即非用於系
爭工程云云,惟依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定SD-420型鋼筋之單價每噸為3萬2,000元,則系爭工程預估鋼筋SD-420型,數量為1,050噸,共計為3,360萬元(3萬2,000×1,050=3,360萬),春元公司目前僅給付泰怡公司1,575萬元,有春元公司所簽發、日期為97年5月15日之支票、泰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原審重訴卷第71頁),而其僅向上訴人領取預付款1,575萬元,並未逾系爭工程所需數量之價格,自不得據此而認春元公司領取之預付款非專用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又主張,依春元公司就高雄市四維國小、高雄餐旅學院工程所訂之鋼筋買賣合約所示,高雄市四維國小工程訂購數量較合約數量增加411公噸,高雄餐旅學院工程訂購數量較合約減少259公噸,顯然增訂鋼筋係為下一工程作準備,亦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應專款專用云云。然春元公司依系爭鋼筋買賣合約已支付予泰怡公司之價金1,575萬元,且向上訴人領取之預付款亦僅為1,575萬元,此金額所購買之鋼筋數量既在系爭工程約定鋼筋數量範圍內,自不能認春元公司有以預付款購買之鋼筋作為下一工程所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為春元公司已違反專款專用約定之認定。
㈥又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函春元公司,表示春元公司依合約
請領之預付款,並未使用於本工程,請求扣回預付款;同日亦函被上訴人請求扣回預付款,嗣因春元公司及被上訴人未返還預付款,上訴人乃於98年1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上訴人97年9月26日(97)金企字第1011號、97年9月26日(97)金企字第1010號、98年1月23日(98)金總字第008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61至65頁),上訴人並自承係以春元公司未返還預付款為由終止契約等情(本院卷第69頁)。
且原審依職權向泰怡公司函查結果,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於
97年4月24日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後,並未要求泰怡公司出貨,泰怡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合約屆期,沒收春元公司所支付之預付款等情,亦有泰怡公司98年5月26日泰怡字第9800168號函並附存證信函可稽(原審重訴卷第84至86頁)。是以春元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鋼筋尚未出貨而使用於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請求春元公司返還預付款遭拒絕而終止契約之故,並非未專用於系爭工程甚明。
㈦參之證人即春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證稱:春元公司於97
年4月24日向泰怡公司購買鋼筋,是要供招標工程得標後使用,當時在網路上有看到上訴人準備要招標訊息及工程案件要推出。伊不知道自己會得標,但是當時鋼筋在漲價,先買起來,預備得標後使用,如果沒有得標,再去標其他案件來使用。97年4月24日向泰怡公司訂購鋼筋,合約書只有約定規格之價錢,數量則不一定,規格及數量是以實際交付為準,按月計價,合約約定數量,只是大概的數量。本件買賣合約鋼筋尚未提貨等語(本院卷第144反面至146頁);又證人即泰怡公司業務經理丙○○亦證稱:泰怡公司是由伊與春元公司丁○○接洽。洽談時,丁○○說該批鋼筋是要用在楠梓工地,沒有說是何家公司何工程,沒有講楠梓工地之詳細地點,當時沒有約定送貨到何處,訂約後於5月份,丁○○才告知要送到金屬公司,該批鋼筋至今尚未出貨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春元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春元公司於96年度有承攬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工程及零星工程,97年度有承攬高雄市四維國小工程、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工程、零星工程,98年度則有承攬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和平及燕巢工程、紅毛港文化園區工程。春元公司就上開工程所需鋼筋,均另向泰怡公司購買,業據提出詳細價目表、鋼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9至96、104至138、167至226頁)。足認證人丁○○、丙○○所述春元公司就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鋼筋尚未出貨而使用於其他工地之情,應堪採信。且春元公司於98年4月13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2月23日另向泰怡公司購買鋼筋,以供春元公司98年間承攬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和平及燕巢工程、紅毛港文化園區工程所用,亦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有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總標單、詳細價目表、鋼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可按(本院卷第202至229頁),則春元公司於98年間既仍另行購買鋼筋以施作其他工程,益見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以預付款購買之鋼筋係專用於系爭工程,並無使用其他工程情事。
㈧至上訴人主張春元公司於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時,不可能
預知能否標得系爭工程;且依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載,鋼筋單價平均為3萬1,325元,總價為3,915萬6,250元,預付款達該買賣契約金額之40%,若春元公司未標得系爭工程,將造成鉅額損失,不符一般交易常理;又依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交貨期限自訂約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係由春元公司負責,春元公司遲至97年11月均未完成圖說修正,距提領鋼筋期限不到2個月,足證買賣之鋼筋非使用於系爭工程云云。惟證人丁○○上開證述已表示:伊不知道自己會得標,但是當時鋼筋在漲價,先買起來,預備得標後使用,如果沒有得標,再去標其他案件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春元公司已考量系爭工程若未得標之處理方式,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購買鋼筋之預付款項為何,應屬定金性質,取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並無市價標準,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定預付款項1,575萬元,亦無不合交易常理可言。再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定交貨期限自合約成立即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雖春元公司至97年11月均未完成圖說修正,距提領鋼筋期限不到2個月,此應非春元公司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時所能預料,且既尚有2個月可請求出貨存放或協商解決方式,尚難推認該預付款所購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之鋼筋非專用於系爭工程。
㈨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丁○○之證述,其對有無提貨期限有無
約定乃表示「要查合約書才知道」,則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之真正令人起疑;又證人丙○○雖提出泰怡公司於97年4月間起向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訂購鋼筋之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共5紙,作為泰怡公司確有備料之證據,然該契約除其中1紙交貨期限至97年7月31日止外,其餘4紙交貨期限均在97年6月30日之前,且證人丙○○證稱「後來因鋼筋價格下跌,該批鋼筋就虧損賣出」,上開購入之鋼筋顯非為春元公司系爭鋼筋買賣合約而備料,應為空合約,交易非實在,則春元公司領取預付款並非用於系爭工程云云。惟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鋼筋買賣次數頻繁,此有上開鋼筋買賣合約可參,且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係97年4月24日簽訂,迄已1年餘,是證人丁○○於99年1月14日於本院作證時對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表示「要查合約書才知道」,應符常情,究難憑此遽認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有何疑問。又證人丙○○提出泰怡公司於97年4月間向海光公司、漢泰公司訂購鋼筋之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共5紙(本院卷第
230至234頁),該契約除其中1紙交貨期限至97年7月31日止外,其餘4紙交貨期限皆在97年6月30日之前,均於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之交貨期間,顯見泰怡公司確有備料,難認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為空合約,至其後雖因鋼筋價格下跌,該批鋼筋虧損賣出,然證人丙○○並證述:伊一直持續買,持續賣,不是針對向伊公司訂購之特定公司而去向他人購買,所以不是一對一買賣,伊會保有一定數量在公司,以備訂購者出貨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則泰怡公司係保有一定鋼筋存貨,以供訂購者請求出貨,自不得認泰怡公司就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並無備料。況縱有泰怡公司對春元公司屆時提領鋼筋無法及時供貨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尚不能否定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之真正,上訴人據以推解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應為空合約,交易非實在,春元公司領取預付款並非用於系爭工程云云,自無足取。
㈩綜上,春元公司以預付款訂購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之鋼筋,形
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專用系爭工程情事,春元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目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春元公司違反契約預付款應專用於系爭工程情事,進而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發生,自無足取。又春元公司既無應返還預付款情事,上訴人以春元公司未返還預付款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至堪認定。
六、上訴人是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不發還春元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有撥還款項之義務?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得依己意,認定有
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無待提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被上訴人即有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利息如數撥付之義務云云。惟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機關,即上訴人)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陸仟元整(NT$17,766,000元)(以下簡稱保證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約定:「機關(即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之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原審促字卷第6頁),則系爭保證書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經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之金額加計利息如數撥付。該「契約」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規定,係指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而言。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如春元公司未違反前開專款專用之約定,或有其他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返還前開款項之責任(原審重訴卷第89、90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僅依己意,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無待提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被上訴人即有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利息如數撥付之義務,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採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性質乃為履約之保證,
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系爭保證書之義務在於付款並非履約,故應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是上訴人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如數撥付云云。惟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既約定,上訴人應「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經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應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之金額加計利息如數撥付,業如前述。而本件春元公司並無違反契約預付款應專用於系爭工程情事,尚無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發生,自不符系爭保證書第2條應給付款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至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究係付款承諾抑為連帶保證,尚與本件無涉,自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春元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專款專用情形,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撥付款項,既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