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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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聲戒字第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抗告,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是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全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99年6月4日收受送達,有卷附之原審法院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此項送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期間,依照首揭說明為5日,則自被告收受裁定之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算,計至99年6月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乃延至99年7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