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張堯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承攬原告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7年6月18日簽訂「員工宿舍重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先行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7,766,000元,再由被告轉供春元公司支用,被告並於97年6月26日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春元公司定將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否則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應撥還款項。詎春元公司持97年4月24日與訴外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之鋼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5,750,000元,顯然未將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點之約定,原告隨即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春元公司已支領之工程款,詎被告拒絕撥付。依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可知,被告應於原告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保證之情形而通知被告後,即不能提出異議而有為此項給付之義務,此部分與民法保證之規定並不相同,至於原告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與認定,及原告與訴外人春元公司間之問題,而非被告得執以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且由解釋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出具保證書實係為付款承諾,而非被告所稱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原告由訴外人春元公司請領預付款之依據,已達形式一般釋明疑似不正常請領之理由與判斷,而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乃向被告提出通知,被告自應負有付款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是連帶保證,而非現金之替代,於主債務不成立時,即無連帶保證債務,且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對抗之事由,連帶保證人得援引而向債權人抗辯,縱使原告主張春元公司有應返還預付款之情事而通知被告,被告只是不能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非謂被告不得抗辯春元公司究竟有無違約之事由,自無原告一經通知給付,被告即須付款之義務,且預付款目的係為減輕春元公司購料資金週轉壓力,只要春元公司將款項用於系爭工程,即符合預付款之目的而得支領,自毋須限制春元公司與他造簽訂契約之內容及支付款項之時間點;況經被告查證之結果,因春元公司當時施作之其他工程,並不需要使用鋼筋,嗣後亦未再得標承包其他工程,另於高雄市楠梓地區除系爭工程外,亦無承包其他工程,且春元公司迫於當時鋼筋價格一路飆漲,為確保購入價格與投標價格相同及供貨來源,方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先搶購鋼筋,復為免實際鋼筋用量超出預估用量,致使日後有追加購買鋼筋而增加成本,方簽訂購買較多之鋼筋,實與一般廠商因應市場價格之經營方式相合;至泰怡公司未出貨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需待原有之地上物拆除後始能施作,惟因原告遲未拆除原有地上物,其後更發函與春元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方使春元公司自始無法通知泰怡公司出貨,自不能以此即認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春元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春元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主張簽約日為97年6月18日,惟被告就簽約之日期部分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
⒉原告於簽約時先行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17,766,000元,被
告並於97年6月26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並有系爭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668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
⒊春元公司於97年4月24日向泰怡公司購買鋼筋,並持該買
賣合約書向被告請領預付款15,750,000元,被告於97年8月21日如數撥付春元公司,並有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668號支付命令卷第
8頁)。㈡爭執部分:
⒈春元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點
之約定事實?⒉原告是否以書面通知被告有不發還春元公司預付款還款保
證之情形,被告即有撥還款項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春元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點之約定事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春元公司有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E款第a點之約定,亦即春元公司未將原告所支付之上開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之事實,而依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原告先所支付之預付款,則在被告否認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用事實之情形下,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僅釋明即可。
㈡原告雖主張春元公司持系爭契約成立前與訴外人泰怡公司
之鋼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5,750,000元,且由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未載明即係用於系爭工程,亦未指明係用於原告公司之工程,數量復遠逾系爭工程所需等情,而認春元公司未將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然查:
⒈依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間所簽訂之鋼筋買賣合約書所載,
其上已載明工地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工地」,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亦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事實難認有明顯不符之處,亦不應由前開工地地點未予明確記載即為系爭工程之地點即認非專用於系爭工程;再者雖春元公司係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97年4月24日即向泰怡公司簽訂上揭鋼筋買賣合約書,然系爭工程既係早於97年4月14日即上網公告招標,有被告所提出之招標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9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在當時鋼筋價格確實呈現一路飆漲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則春元公司在欲投標系爭工程前而預先準備相關物料,非無可能。況春元公司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時,即參與投標,惟該次係因參與投標之廠商不足方致流標,而春元公司係在第二次即得標,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由春元公司自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參與投標,其後亦參與第二次招標並順利得標之情以觀,堪認春元公司應係積極欲承攬系爭工程,益徵春元公司在欲承攬系爭工程前,為避免因鋼價攀昇致使得標後施工成本上升,預先購入包括鋼筋在內之原物料,亦堪認符社會常情。
⒉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向泰怡公司函查之結果,春元公司與泰
怡公司於97年4月24日簽訂鋼筋買賣契約後,並未要求泰怡公司出貨,而遭泰怡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在與春元公司所簽訂之前揭鋼筋買賣契約期限屆至後,沒收泰怡公司所支付之預付款。苟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所購入之鋼筋並非欲專用於系爭工程,而係另有他用,大可於與泰怡公司所簽訂之前開鋼筋買賣契約期限屆至前,要求泰怡公司出貨鋼筋至其他工地,以供其他工程使用並避免損失,是僅難僅以春元公司係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即向泰怡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契約即遽認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用之事實。又有關於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所簽訂鋼筋買賣契約中所載數量與系爭工程不符之處,因依原告通知春元公司之函所示,誤差約為200公噸,而一般工程施作往往因估計誤差而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在所多有;而本件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所簽訂之鋼筋買賣契約上,數量雖合計為1,250噸,然亦復載明複價依實際出貨計價(見本院卷第13頁),是在訂購數量上之差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用之事實。
(二)就原告是否以書面通知被告有不發還春元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被告即有撥還款項之義務部分: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春元公司未違反前開專款專用之約定,或有其他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即無返還前開款項之責任(見本院卷第89、90頁),則在原告未能證明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用或其他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等情形下,被告本無撥還款項之義務。雖原告陳稱僅春元公司形式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而無庸達證明之程度,僅需釋明即可云云。然因被告就此予以爭執,再觀被告所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668號卷第6頁),原告仍需依系爭契約認定有不發還春元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方得以書面通知被告如數撥付款項,是原告自仍需就春元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所載不發還預付款之事實,包括春元公司未專款專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認僅由原告以釋明之程度證之即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春元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應專款專用之事實,而使被告於接獲原告書面之通知後,即應撥付原告請求之前開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其法律性質,究係付款承諾,抑或為連帶保證之法律性質,與本件本院上開結論均無涉,本院爰不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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