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同上代理人寅○○
謝諒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庚○○、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即井強股份企業有限公司、己○○○、戊○○、丁○○及其配偶、壬○○、辛○○○、癸○○及其配偶、丑○○、子○○○、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一エムアイ、甲○○○及其配偶、吉誠會計師事務所、卯○○、辰○○、巳○○、午○○、 黃習焜 配偶、照華會計師事務所、未○○、乙○○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見原法院更字卷第63、64頁)提起抗告(見原法院更字卷第97-99頁),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99年3月3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見原法院更字卷第102頁),該裁定業於99年3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業為抗告人自陳在卷(見原法院更字卷第119、123頁),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更字卷第105頁),故抗告人應於99年3月13日前補繳抗告費,惟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始具狀陳稱將於同年月30日繳交(見原法院更字卷第134頁),且迄未補正,顯已逾期,原法院乃於99年4月1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見原法院更字卷第140-141頁),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於97年8月20日對原法院97年8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10月31日97年度抗字第1640號裁定廢棄發回,核與本件抗告人係於本院前開廢棄發回後再針對原法院98年9月23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再行提起之抗告不同,抗告人自應再另行繳納抗告費,抗告人援此主張其無庸再行繳抗告費云云,自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