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附表編號4、5之罪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7、8之罪所示之刑,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考,則本件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受此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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