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吟具保人陸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1999號、第23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志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貞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5萬元,由具保人陸志忠繳納後,已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3號卷),是被告顯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訊問程序協同被告到庭,暨陳報被告之最新住居所,然具保人並未為之,而本院對上開保證書上記載之具保人住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8)所為之通知,雖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但對具保人戶籍地所為之通知則合法送達,且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附於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