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告 黃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按最高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當期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5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積欠107,380元未清償(含本金104,147元及利息3,23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及退回郵件封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