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全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全祐(下稱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7年10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107年10月15日屆滿(因107年10月14日為例假日順延至隔日)。而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1枚可查,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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