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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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大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84219、22-AEZ184230、22-AEZ184231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顧大鈞(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9日8時39分許、5月7日11時26分許、5月4日8時4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27巷12號前停車,為警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舉發違規共3次,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遭舉發當日,其車子4輪皆停置於非紅線區;異議人亦曾詢問交通助理員及值勤員警,確認該處可停車無疑,故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0年4月19日8時39分許、同年5月7日11時
26分許、同年5月4日8時4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27巷12號前,經民眾拍照後寄送臺北市長信箱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組受理後,經警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組員警 盧宏輝 到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交聲第1538號卷第18至19頁),且有民眾舉發照片6張(見本院卷卷第9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AEZ184219號、100年5月13日AEZ184230號、100年5月
31日AEZ184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見
100年度交聲第1538號卷第6至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84219、22-AEZ184230、22-AEZ184231號裁決書(見100年度交聲第1538號卷第12頁、100年度交聲第1539號卷第2頁、100年度交聲第1540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之臺北市○○區○○路一段127巷
12號前,原係劃有紅線標線路段,嗣經主管機關廢止部分紅線,嗣又經主管機關於廢止紅線之路段劃設機車停車格3格,而本案異議人經舉發違規停車時間,係在主管機關廢止部分紅線之後、劃設機車停車格之前等情,業據證人盧宏輝到庭證述明確,核與異議人供承相符,且有民眾舉發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頁),及證人盧宏輝所拍攝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堪認定。
(三)觀諸上開民眾舉發之照片共6張(均拍攝車頭位置),可知系爭車輛車頭確實占用到紅線區域無訛,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證人盧宏輝到庭結證稱:異議人車頭、車尾各約有60至70公分占用到紅線,其車尾約有60至70公分檔到診所門口等語明確。準此,足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車子4輪都在非紅線區域,應無違規云云,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禁止汽車駕駛人在紅色實
線停車,並非謂汽車「車輪」是否停放在紅色實線,而係以「車體」整體觀察而言,蓋車體會占用紅線旁之空間,進而影響紅線所欲禁止停車之規範目的(如阻礙用路人通行),再者,若僅就車輪是否停放於紅色實線加以判斷有無違規停車,則軸距小、車身長的車輛,其車身占用紅線、影響用路人通行卻可不受罰,亦顯不公平。本件系爭車輛既然前後車體已占用到紅線位置,即屬於紅線路段停車無訛。
⒉又系爭車輛車頭、頭尾所占用紅線之路段長度,證人盧宏
輝目視推估各約有60至70公分乙節,已如前述,則總共加起來占用共約120至140公分紅線路段,已有相當之長度,尚難謂此非停放於紅線路段,且上開占用紅線之長度占系爭車輛整體車身比例而言,不可謂不大。
⒊本院復囑託證人盧宏輝到場測量該路段「非紅線區長度」
(即經廢止紅線之長度),結果為約258公分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以市面上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約4公尺以上以觀,明顯車頭尾會占用至少約140公分以上○○○區○○○○路段顯非可停放一般自小客車之路段,則異議人明知其車身長度會占用到紅線相當長度,卻仍停車,自難謂無違法。
⒋又本件係民眾拍照檢舉乙節,已如前述,由此可推論異議
人如此停放之結果,車頭尾不僅占用到紅線區域,且確實會影響到用路人,此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頁),益徵系爭車輛如此停放結果,其車尾會影響到診所大門之一部份出入自明。
⒌綜上,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五)異議人復辯稱:我曾詢問交通助理員及值勤員警,確認該處可停車無疑云云。惟異議人並無法提供上開交通助理員及值勤員警之資料供本院傳喚作證,其所言是否屬實?及交通助理員或值勤員警如何回答?均不無疑義。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除交通警察於現場指揮外,用路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則平日該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遵守?其禁止、誡命範圍為何?均有法律之規定,並非詢問交通助理員或值勤員警即得免除遵守之義務。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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