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岳儒 原名 李建宏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即應審酌債務人主觀上之清償誠意與客觀上之清償能力,並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略以:相對人年僅32歲,以其整體勞動能力評估其可賺取之薪資,及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等情,應可認定其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且相對人明知自身清償能力有限,卻仍為與其經濟情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今竟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務總額31%即可免除其餘債務,則該更生方案不僅難謂公允,相對人藉此而大幅減免債務,更有違公平正義,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981元,且其稱得另以民國99年2月份業績獎金中之3萬元,作為增加清償第1期之數額,則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業績獎金入帳、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等,均應再為調查確認。又相對人現住臺北市○○區○○○段,卻陳稱其每月租金支出僅3500元,遠低於現時同地段租金行情,亦不合常理,應予調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僅有任職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高力公司)之固定薪資收入2萬8981元,惟依相對人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填載收入資料所示,其前於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加州健康有限公司任職時之每月收入約4萬元,遠高於現有收入,且以其現年僅32歲、身心均屬健康之狀況,如能勤勉工作,收入絕對仍有成長空間,是相對人所陳報更生期間2萬8981元之收入,應係低於其長期薪資平均值,自不能以此視為其收入之極限而認定其收入及還款金額,否則無異鼓勵社會大眾於聲請更生時製造低薪之假象以獲更生方案認可,而不思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所陳可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若任其僅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68.05%、345萬3747元之債務,則除過低之清償成數對各債權人有失公平外,更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8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5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30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於當期第3個月10日(含10日在內)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共清償32期,除首期給付7萬9743元外,其餘各期攤繳金額均為4萬9743元,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為8年,還款總額計162萬1776元,清償成數約31.95%,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一情,除其於99年10月29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所陳「目前任職高力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981元…」等語外,尚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薪資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400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是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1萬6581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清償能力,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或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情事,則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且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31.95%,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二)異議人滙豐銀行、萬榮公司雖稱:相對人與過去相較,其現所陳報薪資顯然過低,且相對人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如能勤勉工作,收入增加必然可期,是清償成數偏低而免除債務比例過高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惟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相對人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相對人雖年僅32歲且身心健全,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異議人等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異議人滙豐銀行另主張:相對人乃因與其經濟情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致聲請更生之原因,且應再調查其有無其他業績獎金入帳、隱匿財產之情形,及何以其每月房屋租金支出金額遠低於一般租金行情云云,然因更生方案重在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其過往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非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須考量,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至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每月收支情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前詳為調查,且參酌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薪資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經相對人分別於99年10月29日、100年2月18日及同年5月16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釋明,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