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雅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雅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3日6時10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89巷15弄17號前,經執勤員警以「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100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100年6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033641000號函覆認定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於100年6月2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100年7月8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位置並非單行道或雙向道,而是道路之最末端(臺北市○○區○○路1段89巷15弄17號前),後面是一陡坡,並種有樹木及草,並無道路可供車輛或行人通行,異議人車輛停放於此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也是依道路方向,遵照方向而停,並未影響車輛通行順暢與安全,且整條巷弄並無標示禁止停車或劃有紅線或黃線等不得停車之標誌、標線,停於此巷道之車輛亦無規定順向右邊或左邊,巷道兩旁順向或逆向皆有人停車,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及影響車輛通行,因認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定有明文。又上開罰鍰之科處,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紙、舉發本案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本院卷第12頁、第27頁)。從採證照片上可明確判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停車之情事,而異議人就此違規事實於本院調查時亦不爭執否認(見前揭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是異議人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於上揭時地執勤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林佐翰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請詳述本件舉發過程?)我於100年4月23日上午5時至7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1段89巷15弄17號前有違規停車,有當天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我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到達現場,看到3輛自小客車前後停放,異議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是停放在最後1輛,該3輛自小客車停放情形是如果最前面那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移走,且現場左右兩邊也都停有其他車輛狀況下,後面的2輛自小客車(包含異議人的前開自小客車)均無法移動,而最前面該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明顯有併排違規停車之事實,經查詢該車主車籍,因係設籍在高雄市致無法通知,故基於執法公平性,除了對於該併排違規停車之最前面自小客車逕行舉發外,也同時對第2輛車號00-0000號及異議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一併逕行舉發」、「(問:
異議人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是否為車輛可通行之道路,如何認定異議人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交通法規規定,道路是指可供人、車通行,如今日庭呈之編號1第1張照片所示,於舉發當時剛好有民眾步行走往後面的階梯,所以縱使道路僅可供人通行,而車輛無法通行,仍屬於『道路』規定的範疇,而非如異議人所說的是一條死巷」、「從編號2、3之照片可看出異議人的車輛沒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異議人車輛停放的位置並非死巷,後方仍有道路可供行人通行」等語綦詳(見前揭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林佐翰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並有卷附編號1、2、3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等存卷可憑(見前揭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證人林佐翰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三)本件舉發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其就違規停車之事項,依法為有權舉發。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並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祇要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已違反規定,縱異議人停車時缺乏故意違法意識亦未影響交通,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顯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準此,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