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 張心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被告 鄭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曾於民國95年04月26日向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法拍
標得坐落汐止市○○○段59之18、19及499之71、72等地號四筆土地(計131.9坪)(下稱系爭土地),拍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8萬元(即係每坪4萬7612元)。嗣因被告鄭淑婉業經3年餘,長久無法將其土地轉手售出得利,以致不堪資金壓力日趨愈重之故,是由 伊其夫 ( 洪純明 )於98年7、8月間,以口頭委由原告代為覓尋買主,原告始於該段期間四處奔波,艱辛與近20位建商洽談帶看其土地,原告終於98年9月11日,洽得建商 吳素月 願以每坪1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簽立其要約購地之委託書,亦另附加「二、甲方(買方)所付之(要約)支票於建照核准後,始可轉為購買上述地號之訂金…」之要約條件為憑,嗣因被告之夫洪純明藉由表示, 伊妻 (被告鄭淑婉)與其股東開會決定,係要以每坪19萬元才肯出售,亦於98年9月15日代表簽立委售授權書予原告為據,惟經原告從中奔波多次斡旋後,被告之夫終能同意表示,只要買方不再堅持其原「要約條件」所限制之「交付(要約)支票於建照核准後,始可轉為購買上述地號之訂金…」為條件,讓伊妻(被告鄭淑婉)及其股東,能早確定快速取得款項,他們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於98年11月10日,被告即委由其夫(洪純明)代為簽立授權書(詳如原證四),委託原告張心梅續再代為向買方吳素月居間斡旋,被告鄭淑婉並承諾明載略以:「二、委託底價:每坪14萬元(合計1846萬4600元);三、服務費:超過每坪14萬元以上,均算為「服務費」予受任人(即原告張心梅);四、委託期限:自98年1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續予委託原告張心梅,覓尋買主,全權代理銷售。此有兩造共同簽立之授權書可稽為證,蓋原告基此亦「信以為真,不疑有詐」,是原告亦因為使被告能早日將其系爭土地,快速轉手售出,俾可讓被告減少資金壓力及能獲得法拍之投資利益,原告始於該段期間四處奔波,續再與買主吳素月協調斡旋,嗣雖於98年11月24日(委託期限內)經原告張心梅千辛萬苦,多次媒介從中居間斡旋後,終獲得買主吳素月首肯,伊同意向被告鄭淑婉承購4筆之土地。惟又因被告鄭淑婉及其夫,為蓄意「規避給付」該系爭之 仲介 服務酬金予原告張心梅, 是渠 等夫婦又故意藉由,拒絕於原訂98年12月1日,出面與買方吳素月簽立買賣契約,嗣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鄭淑婉之夫洪純明雖於98年12月14日,有出面與買方見面,惟當買方欲當場交付200萬元簽約訂金時,被告之夫洪純明竟又藉由表示:「為使買方付款期限能確定,然伊之價金取得也較能確定,對其他股東也好交代,是須待伊將系爭土地上原已拆除之『老舊房屋』,先向地政機關申辦滅失登記及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後,始再要另行約期與買方(吳素月)再簽立買賣契約, 蓋斯日 之簽約,亦因此遭受被告蓄意之延拖未成。
㈡嗣雖被告鄭淑婉,已於98年12月30日即自辦該地上舊建物之
滅失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惟其蓄意隱瞞,均未告知原告,後經原告獲知被告已將原未簽約之理由障礙(即係舊建物之滅失及塗銷抵押權),均已排除解決,原告之夫(陳宏雄)即再催促被告與買方應速擇日簽約,被告之夫洪純明竟向原告之夫誆稱﹕「他已與股東決議,土地要捐給教會,最近要去辦過戶,現在就不賣了,以後就找教會談,今後他也不得作主了」,詎事實並非如此,被告係蓄意在此段等待續予簽約之期間,竟藉待延拖至該委託期限98年12月31日過後,即隱瞞原告與買主吳素月暗中私下聯繫及續談購地事,蓋此被告即欲達到捨棄原告仲介居間,免付服務報酬之目的,是被告之夫洪純明始為此誆稱﹕「他已與股東決議,土地要捐給教會,最近要去辦過戶,現在就不賣了,以後就找教會談,今後他也不得作主了」….云云,就此竟全係被告及其夫行詐原告之捏造騙詞,被告亦係以此「行詐」之手段,欺瞞原告以達「規避」應給付予原告之「居間仲介服務酬金」目的後,進而嗣於99年10月01日卻私下直接與買方吳素月,直接亦以總價2374萬元(每坪18萬元),完成簽立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1月8日完成地政移轉登記。嗣被告藉其詐術行詐得逞後,即規避拒付原被告已諾曰之「超過再坪14萬元均應給付予原告當為服務費(527.4萬元)」之承諾。(上開服務費之計算式=即按授權書之服務費約定:超過每坪14萬元以上,均算為服務費予受任人(即原告張心梅)(亦即每坪超逾14萬元部分,均屬原告所有),亦即如「原證五」實售2374萬元-約定131.9坪×14萬元=應付527.4萬元)。基此,被告既係因原告之居間媒介,始獲法拍轉賣之高利所賺1746萬元,卻又蓄意藉由拒付該應付系爭服務酬金予原告,是被告實無誠信可言,原告亦不甘艱辛受騙,一毛未取。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萬4000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法拍證明(見本院卷第10頁)、98年9月11日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頁)、98年9月15日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2頁)、98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授權書、99年10月1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等影本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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