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慶詳 人被告 陳裕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民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陳慶詳、陳裕民、陳澤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5日邀同被告陳慶詳
、陳裕民、陳澤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7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由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425%機動計算。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借款如下:
⒈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
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兩造後於98年10月8日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175%機動計算,展延借款期間至102年9月13日,並自98年10月起本息按月定額攤還。
⒉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又於98年4月14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
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兩造後於98年10月8日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175%機動計算,展延借款期間至102年10月14日,並自98年11月起本息按月定額攤還。
⒊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5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
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兩造後於98年10月8日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175%機動計算,展延借款期間至102年12月15日,並自99年1月起本息按月定額攤還。
⒋上述借款利率目前均為年息3.675﹪。
㈢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再於9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陳慶詳、
陳裕民、陳澤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額度為29,20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8年10月
8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由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92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425%)。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8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兩造之後於
100年1月26日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100年12月8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屆期清償。
㈣詎就上述㈡所述債務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自100年1月13
日起未依約清償,就上述㈢所述債務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自100年3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慶詳、陳裕民、陳澤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9,373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繳款明細、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然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述㈡、㈢所示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利率,應以100年4月7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1.5%按原約定加碼利率計算(如附表㈠所載年利率)。
惟查,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分別於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8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但原告俟於100年3月28日始以通知函請求被告繳款,該通知函於100年3月29日達到於各被告,有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所負借款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關於利率之計算自應按原告向被告請求繳款時即100年3月29日當時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計算,依卷附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載,原告100年
1月5日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為1.41%,依約各加碼年息2.175%後即為年息3.585%、加碼年息1.925%後即為年息3.335%,應按此利率計付借款利息、違約金,方與兩造間約定相符(如附表㈡「年利率」所載)。是以,原告聲明請求依100年4月7日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9,3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