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錦標
黃錦龍 黃錦彪 黃俊元 黃美鳳 相對人 王台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9日補發之76年度執字第304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黃美妤、 黃照惠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對聲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業於101年11月29日,以相對人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民事事件中,追加起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5346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2,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目前所扣押之聲請人存款及股票已超出該債權金額,此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聲請人之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742,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僅為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其複雜程度非高及所需訴訟期間應不超過兩年,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