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113年度緩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陸拾 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育維因賭博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其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百鬼夜行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將原本合法設置之選物販賣機,玩法修改為具有射悻性之遊戲方式,並與玩家對賭。嗣 經警 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上址察覺上情,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板1塊、10元硬幣共56枚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扣案之10元硬幣共56枚(即560元),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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