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如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如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如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凌晨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路○○○號○○派出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辦公室,因不滿員警王○陽對其執行酒駕取締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是算什麼鳥屎,我為什麼要聽你的(台語)」等穢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陽。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13、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本應配合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卻未能尊重,而恣意挑戰公權力以含有鄙視意思之穢語侮辱員警,所為顯有不是,惟念其犯後一度否認,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