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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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啟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啟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啟華為設於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國家廣場」大樓住戶,因管理費問題與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湘淋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間6、7時許,在前開大樓中庭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因不滿管理費計算、收取問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賺吃女人」(臺語)之語,辱罵林湘淋,足以貶損林湘淋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湘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淋、證人 張金生尤冠富 在檢察官面所為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啟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流會,並沒有表決,伊在當天19時前並未出現在開會現場,與林湘淋並沒有交談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湘淋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尤冠富、張金生、 陳泰隆蕭智元屈文琪 證述情節(詳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0至49頁、第64至67頁、103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大致相符。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提出之案發當天開會現場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無法辨認說話內容,且被告無法交代錄音光碟之來源,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告訴人林湘淋雖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是在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罵其「賺吃女人」(臺語)之語,然在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當日晚間6時許所為,前後證述在被告犯罪時間上稍有不同,惟本院認為時隔多日,其時間記憶有所誤差,在所難免,尚難因此即認為告訴人林湘淋指訴不實,且如上所述,其他證人尤冠富、張金生、陳泰隆皆證稱:案發當日晚間確實有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林湘淋「賺吃女人」(臺語)之語,故應認為被告辱罵告訴人林湘淋「賺吃女人」(臺語)之時間是在當日晚間6、7時許。
㈢、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受損,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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