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代理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5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兩造於106年7月27日,曾先簽立其上載有該日日期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甲離婚協議書),並經用以辦理離婚登記,嗣因兩造就未成年子扶養費等事項另為協議,另行簽立其上未載日期之離婚協議書(下稱乙離婚協議書),依乙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本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未成年子女因年紀漸長,每月各約需扶養費15,000元,始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且聲請人受疫情影響而收入減少,無力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應增加之扶養費,此非兩造上開扶養費協議時可得預見,係非可歸責聲請人所致之情事變更,應自112年3月14日起,依法酌增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是相對人自112年3月14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500元(計算式:15,000元÷2=7,500元)。又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於106年7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間,已為相對人代墊約67.5個月之扶養費,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675,0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67.5月=675,000元),且聲請人自112年3月14日以後,仍未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7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4、A05之扶養費各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06年7月27日先與聲請人簽立甲離婚協議書,甲離婚協議書上原無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內容,嗣相對人係因聲請人脅迫始另行簽立乙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自不得執乙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及其母親A05多次不當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僅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數次,且會面交往時間甚短,而相對人因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復遭聲請人追償債務,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所得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身分,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現僅仰賴社會補助及相對人之夫A03外送收入維生,亦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曾先後簽立甲離婚協議書、乙離婚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甲離婚協議書、乙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9頁),而乙離婚協議書上雖未記載日期,然相對人代理人A03於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6年8月間即已看過乙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稽之甲離婚協議書上固記載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等內容,然乙離婚協議書上則載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分擔之約定等內容,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曾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項另為約定乙節,尚非無據。至相對人雖抗辯其因另遭聲請人脅迫始簽立乙離婚協議書等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難逕採為實。

 ⒊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已有上開協議,且相對人於106年7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與其同住,並由其獨力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而相對人亦未否認離婚後未依乙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約67.5個月之扶養費共675,0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67.5月=675,000元),洵屬有據。至相對人雖另抗辯離婚後,屢遭聲請人及A05不當阻礙會面交往,然相對人抗辯此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相對人所辯未能順利會面交往而受有影響,是相對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7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

 ㈢關於請求酌增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已協議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至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應自112年3月14日起,酌增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7,500元等詞,然未成年子女因年紀漸長而生活開銷增加,此為聲請人為上開協議時即可預料,聲請人既係自行評估後同意上開約定內容,則聲請人嗣後復行據此主張情事變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已非有據;又聲請人於106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03,781元、601,863元、601,422元、646,112元、750,908元、813,672元、746,96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263至265頁),審酌聲請人上開歷年所得資料,亦難認聲請人有受疫情影響致其所得顯然減少,而不足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應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扶養費,均非可採。

 ⒊至相對人抗辯其離婚後精神狀態不佳,且離婚後已另育有其他未成年子女2人,並具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61至163頁),然相對人於106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50,712元、424,992元、302,260元、351,007元、91,796元,367,175元、296,6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273至281頁),是相對人之經濟雖非寬裕,然仍非全無工作能力,且A04、A05亦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協議之上開扶養費數額,尚難逕認相對人因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扶養費,已達全然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程度,是相對人抗辯此節,亦非有據。

 ⒋另聲請人聲請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乙節尚非有據,業如前述,則相對人仍應依兩造原扶養費協議內容為給付,審酌相對人曾有未付扶養費之情形,即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本院認有裁定命相對人依約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75,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相對人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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