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家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家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證件、相片、手機門號、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以金融帳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先以謝家禾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交易所會員(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上開交易所會員內,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魏麗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蔡新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家禾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27號卷第42-43頁、本院訴字卷第36、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麗琴、蔡新享、證人 蕭國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688號卷第4-5頁、偵字第63246號卷第5-7、9-10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清字第1120016141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6252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1502號函暨其所附註冊資料、IP歷程及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1號函、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3246號卷第28-30、34-38、42、48-49、52頁、偵字第59688號卷第6-11、12-13、21-23頁、偵緝字第427號第9-14、16-22、25-30、32號),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前開門號SIM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交易所會員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前揭門號SIM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獲有報酬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因此獲有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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