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21號

原告松園社區大樓管理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慶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福連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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