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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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丙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桃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99年8月16日確定,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以下稱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桃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8月16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四、對此,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3號簡易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又受刑人係因竊盜案件,前開法院並因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嗣受刑人雖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科刑,前案、後案雖均為故意犯罪,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