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36、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8-8465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榮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等規定,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路段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速限50公里之村里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丙○○(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甲○○沿中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90公里超速行駛,致使兩車相撞,甲○○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及拉傷合併頸椎間盤移位及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丙○○已撤回對乙○○之告訴)。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乙○○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乙○○就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筆錄作成時之情形,均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及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路段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速限50公里之村里道路,此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自應負過失責任。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9年7月9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00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告訴人甲○○受傷部分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嗣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下本案過失傷害罪,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文,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丙○○受有右胸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