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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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歷年均按標準申報,且前兩年均獲平反,又上訴人收受判決書因神經緊張導致受傷,應訂立稅騷擾防制法,以導正財稅行政云云而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