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2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再字第71號、95年度裁字第199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抗告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向原審聲請再審,案經原審以抗告人本案再審之聲請,專屬本院管轄,據以裁定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移送本院管轄。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交通部所召開有關裕隆汽車公司生產之「霹靂馬」車輛疑似設計不當之調查審查會議未依專業能力作成判斷,僅係包庇裕隆汽車公司,刻意延宕議程,導致車輛瑕疵之證據隨時間拖延而消滅,顯屬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再審之聲請專屬本院管轄,據以裁定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移送本院管轄,有何不服之理由未置一詞,僅一再陳述其之前程序實體上之事由,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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