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源自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光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03,000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並核定薪資所得203,000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未於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該公司核發之薪資及投保勞工保險,且警光公司負責人 王慶城 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有違反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調查,逕予核定上訴人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公平正義之原則不符,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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