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97號聲請人升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0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因本院裁定為終審裁判,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如有不服,僅能對之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人之不服,視為聲請再審辦理,合先敘明。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按「未依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施作工程挖掘市區道路者,不問是否與道路主管訂定合約,均有其適用,此係公法上之義務,而與上訴人是否違反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私法承攬工程合約,需經驗收階段為斷者,係屬二事,並無相互間排斥適用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其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並無首開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本件聲請意旨對原裁定上開駁回意旨,僅泛稱原裁定違法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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