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63號確定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不合法,而以95年度裁字第2863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原裁定之裁判書及主文皆無訴訟標的,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泛稱原裁定依法無效,而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據以聲請再審,然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