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邵隆興 相對人 黃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14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40萬元,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和計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最大損失為該4年4月辦案期限內,執行債權額640萬元之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爰以此方式計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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