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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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30號原告 鄧宛芝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 蔡耀德 法定代理人 竇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蔡福文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福文於99年9月28日之7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要爭點相同,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蔡福文前於9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即系爭借款,雙方簽訂有借據1紙,並約定倘蔡福文於還清系爭借款前死亡,則由原告領取蔡福文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嗣蔡福文於100年3月10日過世,原告乃依上開約定電致被告即蔡福文唯一繼承人蔡耀德,告知原告與蔡福文上開約定之事,詎被告聽聞後,卻開始拒接原告電話,亦不願處理相關事項,被告為蔡福文唯一繼承人,依系爭借據、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繼受原告與蔡福文之系爭借款關係,而返還原告70萬元,又縱認被告僅限定繼承,亦應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蔡福文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借款責任,且縱認被告拋棄繼承,其就蔡福文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請領權利亦不因而受影響,是其亦應依系爭借據約定將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用於清償蔡福文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據、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蔡福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除上開借據外,未有其他證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竇雅芝與蔡福文離婚將近20年,此期間從無聯絡,故關於蔡福文之資產、負債或債權債務,均無法得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曾請領或被告知有關勞保退休金或勞保死亡給付等之金額或提領程序;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早與被告離散,迄今未曾聯絡,亦無法了解其經過與狀況,懇請鈞院體察被告失怙後學費、生活費之沉重負擔及其不幸之遭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蔡福文於99年9月28日成立有系爭借款關係,並約定倘蔡福文於還清系爭借款前死亡,則由原告領取蔡福文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蔡福文則於100年3月10日過世,被告為蔡福文之子等情,有系爭借款借據、蔡福文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固堪信為真正。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100年
3月23日向蔡福文生前戶籍址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院函覆屬實,有該院101年1月12日基院義101司家聲賢字第36號函及所附被告拋棄繼承案件當事人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非蔡福文之繼承人,並無繼受蔡福文與原告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據法律關係,原告本即不得請求被告須依此借款關係或借據之相關約定,以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未實質請領取得蔡福文相關勞工保險給付一節,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31日保給命字第10110008450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前述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5230 號判決(101.0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391 號(101.05.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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