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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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松前於民國97年5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後之101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臺131線水頭隧道旁之汽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1年4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志松南投縣魚池鄉中興巷17號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黃志松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松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志松前於97年5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黃志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亦未因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戒除毒癮,為期被告能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未經使用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故該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