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林文華 相對人 林溪河
林文雄 林登甲 羅麗珠昱儀 林幸儀 林茂峯 林登昌 林登科 林登祥 林春珠 林繁輝 林征男 林武雄 林武超 吳林麗華 林李梅林應清 林應軍 林淑滿 林炳波 林火祈 林福添 林添財 林添盛 林添惠坤松 林次郎 林木瓜 林東仁 林瑞標 王照桂 林添祿 林添龍 林燕玉 陳芳君 林燕如 林燕淑 林燕娟 林添賜 林錦章 林錦傳 林錦忠 林春田 林佩玲 陳素英 洪蕙君 林清雲 林文男 林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發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同年3月31日及10月25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預繳勘測費用新臺幣(下同)2,675元、27,060元及1,850元,共計31,585元;嗣聲請人分別於97年10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繳納97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判費18,132元、98年7月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繳納98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判費18,132元;另於100年8月10日支出登報費1,500元,總計為69,349元,爰聲請再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負擔,復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查被上訴人林文華所支出得為訴訟費用有裁判費12,088元、複丈費1,850元、1,850元、6,300元、5,695元,7,275元、15,635元、15,675元、鑑價費66,000元、登報費用3,500元、2,100元(至於地政規費2,675元、27,060元及1,850元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見該判決書第11頁)。是以,聲請人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繳納2,675元、27,060元及1,850元地政規費部分,既經前揭確定判決所剔除,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就前揭訴訟費用額部分,不得更為不同裁定,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嗣於97年7月25日、98年5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45號、98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分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且均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額各18,132元,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後聲請裁定更正,經該院於100年6月29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第2項「如附圖」之記載,聲請人為該件更正裁定之送達支出登報費1,5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誤,且此部分屬該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經該審法院判決認定或予剔除於該審級訴訟費用內,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上開送達登報費1,500元部分,乃為該第二審法院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當事人如有不服該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或金額,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然若就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則應聲請該法院以補充判決為之。本件該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已諭知並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以及應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負擔之比例及金額,非屬「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酌定,聲請人就上開送達登報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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