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施凱騰 被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第71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4年9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114,361元(含消費帳款112,482元、循環利息1,279元、其他費用600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14,361元及其中112,482元自94年
9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分60期自
93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4月23日後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385,721元,被告雖於94年5月24日繳款570元,依約並應給付沖銷利息後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385,721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約定自92年9
月9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6月9日後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92,835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92,835元及其中92,835元自94年6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給付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民國)│(民國)│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114,361元│112,482元│20%│94年9月24日│---------│無│├──┼────┼──────┼──────┼────┼──────┼──────┼─────┤│2│通信貸款│385,721元│385,721元│------│-----------│94年4月27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3│現金卡│92,835元│92,835元│18.25%│94年6月10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