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豪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 張桓輔 (由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在案)因友人即少年何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少年張靖○間因職棒簽賭有債務糾紛,何安○認張靖○將其所賭贏之款項侵占入己,欲向張靖○索討款項,其於民國10
0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得知張靖○與其女友少年 林忻 ○在臺北市○○區○○路3段206巷43號少年朱柏○家中,竟夥同張桓輔、張文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朱柏○住處,先由張桓輔、張文豪共同持鋁棒、木棍等毆打張靖○,張桓輔再以咖啡色膠帶蒙住張靖○之雙眼並捆綁其雙手,何安○、張桓輔、張文豪並喝令張靖○之女友林忻○在張靖○籌錢回來前不得自行離去,其後張桓輔、張文豪、何安○即強押張靖○上車,強行將其帶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物園附近空地,將張靖○帶下車後,接續毆打張靖○,致張靖○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背部、左肩部、左右膝鈍傷、右前胸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共同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林忻○、張靖○之行動自由,張桓輔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靖○恫稱:「如未於2點前交付5萬元贖回女友,將連同你父親一起擄走」、「沒有將你推下山,就對你很不錯了」等加害其自身、其女友及其父生命、身體、自由等事由,使張靖○心生畏懼,張桓輔等人再將張靖○帶回朱柏○住處,嗣因朱柏○稱其家人將行返家,不能繼續待在該處,故一行人移至臺北市○○區○○路○○○號運動中心後方公園,張桓輔以電話聯繫少年馬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馬寅○即與何安○、張桓輔、張文豪共同基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機車載張靖○返家籌錢,何安○即帶林忻○至臺北市○○路○段○○巷旁興隆公園內,並由張桓輔、馬寅○看管林忻○,等待張靖○籌到款項後前來交付金錢,張靖○返家後即以電話聯絡其父 張臨潁 並告知上情,張臨潁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於翌(25)日凌晨2時許,在興隆公園當場查獲張桓輔、何安○、馬寅○,並救出林忻○,始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張文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靖○、林忻○、張臨潁、朱柏○、何安○、馬寅○證述相符,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被害人張靖○、林忻○行無義務之事,均係在其以非法方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張桓輔、何安○、馬寅○,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張桓輔、何安○、馬寅○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非法之手段同時剝奪被害人張靖○、林忻○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為替何安○處理與被害人張靖○間之金錢糾紛,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僅因此細故即與何安○、張桓輔、馬寅○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靖○、林忻○之行動自由,惟衡以被害人張靖○、林忻○遭限制行動之期間僅數小時,尚非長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犯後勇於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張靖○、林忻○及被害人張靖○之父 張臨穎 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張靖○、林忻○及被害人張靖○之父張臨穎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毆打張靖○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張靖○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靖○已於101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公訴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認此傷害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