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宏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方宏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4、5、6、7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1、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7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