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後備軍人,於八十五年間遷出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團管區所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已敘明上訴人已自白上情,證人 林時 於偵審中指證甚詳,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附卷可憑,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有陸軍總部核發之停役令,應免受臨時召集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因一時疏忽未遷移戶口,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令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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