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繼增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球鳳凰城社區垃圾場內,因垃圾分類問題與告訴人 蘇彥晟 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左眼眶周圍挫瘀傷、左前臂挫擦傷、左側腹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5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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