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家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囍(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2號為裁定,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5頁),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復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直接郵寄至本院,惟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送達本院,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