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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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113年度執字第10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五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因系爭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系爭判決關於「沒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本院應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0號判決,業經被告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同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簡上28號判決)在案,有前開2件判決在卷可稽。而依上揭說明,簡上28號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關於「沒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是聲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3年5月27日宣判之臺北地方法院(即簡上28號判決),而非於113年5月15日宣判之本院(即11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是本件自非本院所得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聲請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