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74號原告 吳永萬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 律師被告 鄭麗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主文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原告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5萬8,800元,依附錄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㈡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管線等問題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劣化、裝潢損壞,妨害原告對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行使,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現況,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另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污損處修繕費10萬5,000元、漏水所致衣櫃修復費用5萬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與上開聲明第1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亦未陳報關於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不滲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25萬8,8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另請原告補正系爭3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錄】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