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琨展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琨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無視主管機關之
規制,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疏失導致告訴人 陳玟 如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猶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黃琨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展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交岔路口路段,欲直行向前方上坡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陳玟如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樂市場方向穿越安一路,黃琨展機車撞擊陳玟如,陳玟如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血腫、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玟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黃琨展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二告訴人陳玟如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