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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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中,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而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