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