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採尿前...」,應補正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採尿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