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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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3號被告 莊宗霖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然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需調查該等扣押物,甚至予以宣告沒收之可能,是該等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施育傑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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